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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行西安一部门原负责人获刑6年 办贷款受贿570万

2020-09-03 17:58:12来源:中国经济网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刑事判决书显示,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田利用其担任宁夏银行西安分行拓展四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收受借款客户“提成费”、“顾问费”,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70万元。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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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106刑初620号)显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二部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田利用其担任宁夏银行西安分行四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客户经理张某疆(另案处理)、西安西正印制有限公司财物人员齐某(另案处理)在为他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收受他人“提成费”、“顾问费”,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田在为陕西省旬阳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办理2000万元委托贷款业务中,伙同张某疆、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现金1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田得款10万元人民币。

(二)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田为陕西省正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2000万元委托贷款业务中,伙同张某疆、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郑某4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田得款260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在为银行客户办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收受对方现金570万元人民币(其实际得款27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田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田退回赃款235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王某田、张某疆、齐某三人在为他人办理委托贷款中职务不同、作用相当,放款后均获取数额不等的“好处费”,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犯意,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田事先没有参与共同协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王某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根据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田具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田退回大部分赃款、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田非法所得款3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宁夏银行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前身是银川市商业银行,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两级政府、企业及个人入股组建的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2007年12月20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推动和大力支持下,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银川市商业银行正式更名为宁夏银行,成为宁夏第一家“宁”字号地方商业银行,西部地区第一家以省级行政区命名的地方商业银行。2016年,被中国人民银行评为宁夏地区系统性重要银行。

“委托贷款”是指需要借款的公司因某些原因未能达到向银行贷款的目的,需要借款的公司便委托第三方企业向银行贷款,随后将贷款资金给到需要借款的公司,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银行收取部分“中介”费用。

据中国证券网报道,2020年7月14日,银保监会在官网通报了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存在的突出问题,通报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资管新规”“理财新规”执行不到位、业务风险隔离不审慎、非标投资业务管控不力等方面,还通报了结构性存款、委托贷款、银信业务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并提出了规范整改的工作要求。

今年以来,已有数家银行因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违规被监管处罚。比如,某城商行因理财资金借助通道发放委托贷款,部分资金被挪用于兑付融资人发行的私募债、从部分理财产品中提取投资风险互换金,用于调节收益,刚性兑付,被罚款50万元;某城商行分行因委托贷款资金流向与约定用途不符,被罚款40万元;某财务公司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承接委托贷款,被罚款30万元;某股份行分行因以自营资金借道资管计划发放委托贷款,被罚款20万元。